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簡再,5,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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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確定判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並附具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 401 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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