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簡再,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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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即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一案,就受判決人顏鈺晟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鈺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

惟查,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自承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自陳政龍處收受其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連同領得款項轉交予陳政龍等語,發現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係被告將其帳戶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自白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屬原審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而係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且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龍於偵訊所述相符,則被告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堪認本件確已符合再審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即明。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自承於109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自陳政龍處收受其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連同領得款項轉交予陳政龍等語,坦承除提供帳戶交由詐欺犯罪者外,更有與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影本1份存卷足考。

是依被告上開訴訟外之自白,足認其有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重刑(指罪名之輕重)判決之犯罪事實,則前案僅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而言,自屬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著有明文。

本件既係由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憑者又係被告於訴訟外之自白,應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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