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37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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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胡智斌(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右臨時停車時,致告訴人謝恩平(下稱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下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瘀傷、左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其餘款項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5、47、51、71至73、79、81頁),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燒臘店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高中、國中之子女,配偶貧血身體不好沒有工作,被告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胡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84號前欲靠右臨時停車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之謝恩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恩平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下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瘀傷、左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恩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智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平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中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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