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24,2023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WAN SOM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GWAN SOMPH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檢驗」更正為「檢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ONGWAN SOM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

兼衡被告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即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彭文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PHONGWAN SOM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GWAN SOM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宋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漲溢泰國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鄉○○000○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往前撞擊由彭文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GWAN SOMPHONG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