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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家祥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傅家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家祥自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年4月22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22住處,飲用2瓶高梁酒後,於同年4月23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與環市路1段路口時,因與蔡宗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方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試傅家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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