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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MUNGK MONGKHON(泰國籍,中文譯名: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MUNGK MONGK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2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RIMUNGK MONGKHON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彭玉蘭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SRIMUNGK MONGKHON (泰國)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8月5日生) 居苗栗縣○○鄉○○村○○00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MUNGK MONGKHON(泰國籍、中文姓名孟坤、下稱孟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傍晚,在苗栗縣○○鄉○○00000號其任職公司之宿舍飲酒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勳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迨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而撞擊路人彭玉蘭(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另行簽結函知被害人)。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孟坤有飲酒情事,乃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RIMUNGK MONGKHON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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