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4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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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莊琇羽」後應補充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受有頭部撕裂傷」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行人馮志強」補充為「行人馮志強(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㈣證據名稱「為恭紀念醫院」更正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馮志強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雖未經被告回覆,然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即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共識,然因被告近期經濟狀況窘迫而無法順利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

兼衡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本案刑度意見,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盡量賠償,被告還很年輕,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惟被告均未接聽本院電話,無法確認被告目前情況有無改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莊琇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羽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馮志強,致馮志強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莊琇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志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琇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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