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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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邱瑞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瑞清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因滿臉通紅帶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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