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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守宏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理應重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郭守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23時起至翌(1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約200ML)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11月11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訪友。
嗣於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鄰00○0號前,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4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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