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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志乾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塑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16頁);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我真的沒喝酒,怎麼承認」等語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頭、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王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乾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上8至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數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翌日即11日上午7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前停車格處停放,嗣警察覺有異上前相詢,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乾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乙情,惟又改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真的沒喝酒,怎麼承認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外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再經檢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外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IMG_2139.MOV),於左下角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確有攝得被告將車輛駛入上址之行為,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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