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7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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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寶華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俞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寶華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徐偉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偉溢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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