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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3列「於同日2時許」應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第4列「英才路與正發路」應補充為「英才路與正發路口」。
二、爰審酌被告林雷恩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雷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起至1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同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右轉彎時,因有違規未減速行駛等交通違規事項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林雷恩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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