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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曾德明」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逾期未檢驗,員警攔查掣單舉發,因無駕駛執照,而於警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曾德明」之身分偽簽其姓名,導致「曾德明」遭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本件被害人曾德明為其胞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受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經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簽署之文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掌電字第FY0A40108號)
簽署之時間:111年11月10日
偽造之署押:收受人簽章欄「曾德明」1枚
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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