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原簡,7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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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7行「3附」更正為「3副」,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2.本案員警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告訴人徐振峰報案後,即有採證並調閱監視器之偵查行為,然於上開偵查結果尚未明確,仍屬無從掌握行為人具體身分前,被告即已於翌日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復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此有職務報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21至22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後仍停留現場並配合員警偵查,符合立法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該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上6時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間,徒手翻越苗栗縣○○市○○街00號對面之四季建案工地圍牆入內,再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鐵棍(未扣案)破壞工地內貨櫃屋之鋁窗後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得徐振峰所有之筆電1台(品牌:技嘉)、平板電腦1台(品牌:蘋果)、耳機3附(品牌:蘋果、雷蛇、三星)、牛仔褲1條、遊戲光碟1片(規格:索尼PS4)及後背包1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前揭後背包內離去。
嗣經徐振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東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影像截圖4張、查獲贓物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6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2003689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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