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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偉平
豆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偉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板壹片沒收。
豆皓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豆偉平、豆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等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已著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豆偉平前於5年內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豆偉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豆皓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黏板1片,為被告豆偉平所有、供其與被告豆皓宇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豆偉平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豆偉平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之尼龍繩,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豆偉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豆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8鄰民族路1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偉平與豆皓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26分許,由豆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豆皓宇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宏化宮,推由豆皓宇在該宮廟外把風,另由豆偉平持自備之黏貼有黏板之尼龍繩垂入宏化宮之功德箱以竊取由池少朋保管該宮廟功德箱內之現金,惟因尼龍繩斷裂掉入功德箱內,始未得逞。
其後豆偉平及豆皓宇再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經池才朋發現宮廟內功德箱遺有強力膠之痕跡經會同宏化宮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開啟功德箱內發現遺有斷裂之黏有黏板之尼龍繩,而發現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經警調閱宏化宮及鄰近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再循線查獲並扣有豆偉平遺留在功德內之黏板1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豆偉平之自白 被告豆偉平涉案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豆皓宇之供述 被告豆偉平涉案之事實及被告豆皓宇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池少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保管之宏化宮功德箱有遭竊而未果之事實。
4 宏化宮設置及鄰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一、被告豆偉平及豆皓宇原係共同騎乘機車至宏化宮,且抵達宏化宮後被告豆偉平尚坐於機車坐墊上準備行竊之功具,其後僅由被告豆偉平持行竊用之尼龍繩進入宏化宮。
二、被告豆皓宇並未進入宮廟內參拜反坐於其等騎乘之機車上,繼之走向宮廟外之馬路上,顯足認被告豆皓宇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豆皓宇在外把風。
5 宏化宮功德箱內之照片 該功德箱內亦遺有用以行竊之尼龍繩。
6 扣案之黏板及尼龍繩 被告豆偉平係以該尼龍繩黏貼黏板垂入功德箱內以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豆偉平、豆皓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豆偉平與豆皓宇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黏板為被告豆偉平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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