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原簡,8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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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上開保護令復經警於110年1月7日送達予乙○○收受,乙○○當知該保護令命其遵守之事項。

嗣於111年6月7日,乙○○與甲○○之女兒因感染新冠肺炎,經乙○○家人協請甲○○帶往就醫且商議小孩先交由甲○○照顧。

甲○○帶同2位女兒就醫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2位女兒返回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乙○○住處以整理2位女兒之換洗衣物,乙○○則拒絕將2位女兒交由甲○○照顧,欲將乘坐於甲○○駕駛使用之車輛内之女兒抱下車,甲○○則阻於車門前,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拉扯之際並將甲○○推開,甲○○因而撞擊上址大門,致甲○○受有雙肩紅腫、左肩擦傷、右前臂、右手腕瘀青、左手腕紅腫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告之住處前發生拉扯,被告並於拉扯之際將被害人推開,應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以徒手拉扯、推開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害人,並於拉扯之際將被害人推開,被害人因而撞擊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雙肩紅腫、左肩擦傷、右前臂、右手腕瘀青、左手腕紅腫之傷害等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業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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