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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29日」更正為「112年7月29日晚上11時55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502公克」。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安非他命、」共5字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薏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上9時許取得;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偵8440卷第44、105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薏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薏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劉鑫業於112年7月29日同意警方在其所有之車內搜索,為警扣得陳薏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陳薏芬同意於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製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4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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