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原簡,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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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第12列「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復於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3張、贓證物品照片2張。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管仲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35頁),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勇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宿舍內(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號住處,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8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審酌被告目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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