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就「吳季淯」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季
-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就「李亦諄」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奕
- 三、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第1列「34萬元」更正為「34萬
-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芷維部分,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五、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李亦諄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單」更
- 六、附件三證據名稱「告訴人張曜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更正為「
- 七、附件一證據名稱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八、附件二證據名稱補充「告訴人劉德潤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
- 九、附件三證據名稱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十、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許芷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王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鐘兒揚固坦承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二、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至三所
- 五、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金流,恣意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12、38796、47088、53518、59164、63726、6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三)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就「吳季淯」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季洧」。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就「李亦諄」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奕諄」。
三、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第1列「34萬元」更正為「34萬1,000元」。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芷維部分,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增列「112年1月9日12時許」、「5萬元」。
五、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李亦諄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單」更正為「告訴人李奕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六、附件三證據名稱「告訴人張曜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害人張曜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七、附件一證據名稱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520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520卷第14頁)。
八、附件二證據名稱補充「告訴人劉德潤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3518卷第52頁)、「告訴人林憲忠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3518卷第61頁)、「告訴人顏靜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164卷第38頁)、「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5679卷第21頁至第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796卷第27頁;
偵63726卷第25頁;
偵35412卷第20頁;
偵47088卷第18頁;
偵53518卷第3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412卷第30頁;
偵47088卷第22頁;
偵53518卷第36、67頁)。
九、附件三證據名稱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426卷第34頁反面)。
十、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許芷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王明琴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均刪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兒揚固坦承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有犯法,伊只是缺錢,想要包裝財務狀況借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偵6520卷第28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偵6520卷第29、30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至三及上開更正或補充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堅、楊東霖、許芷維、趙進順、劉德潤、林憲忠、吳季洧、顏靜慧、曾信霖、徐家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奕諄、鄭冠鋌、王明琴及張曜全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前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文章說可以貸款,因當時接近過年期間,急需資金才加以借貸,不知道有犯法等語(見偵6520卷第24頁)。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交付整體金融帳戶,與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均交付他人之情無異。
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現今正當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眾多,若有資金需求當可循正當管道加以借貸,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且觀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從來沒有申辦過貸款或信用卡(俗稱銀行小白),並於得到被告肯定回應後,對被告稱:要包裝帳戶。
被告並詢問:何謂包裝、是否涉及網路詐騙。
而被告與對方達成以申貸金額10%作為貸款手續費後,即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6520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
則被告於無借貸經驗下,不循正當合法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反轉以網路渠道貸款,有悖於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⑵況被告亦曾提出包裝帳戶是否涉及詐騙之質疑,是被告當可知悉以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⑶再者,被告若真有資金需求,為何會答應支付如此高額手續費之借貸?且在對包裝帳戶有所存疑下,卻不再質疑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反而果斷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將如何美化資金流動紀錄、他人何時會完成美化金流之行為、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控制權等事,然被告卻全然不知悉且未探求。
堪認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足認被告對此當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又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芷維部分,尚有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雖未據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0月26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頁),尚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金流,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件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4人;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家裡經濟有資金上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述補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蕭慶賢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0、8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鐘兒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兒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㈠向陳柏堅佯稱:可投資證券賺錢云云,致陳柏堅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55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向楊東霖佯稱:可投資股市賺錢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2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陳柏堅、楊東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鐘兒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堅、楊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堅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東霖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鐘兒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貸款,對方說伊是銀行小白客戶,要帳戶資料幫伊包裝財務狀況,才能辦理最好的金額云云。
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12、38796、47088、53518、59164、63726、65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第38796號
第47088號
第53518號
第59164號
第63726號
第65679號
被 告 鐘兒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捷股)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鐘兒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予某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人頭帳戶。
嗣該集團某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表所示之人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趙進順、劉德潤、林憲忠、吳季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曾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顏靜慧及徐家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鐘兒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芷維、趙進順、劉德潤、林憲忠、吳季淯、曾信霖、顏靜慧、徐家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李亦諄、鄭冠鋌、王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
(五) 被害人李亦諄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
(六) 被害人鄭冠鋌提出之對話紀錄與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七) 告訴人許芷維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八) 告訴人趙進順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申請書。
(九) 告訴人劉德潤提出之對話紀錄。
(十) 告訴人林憲忠提出之對話紀錄。
(十一)告訴人吳季淯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十二)被害人王明琴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國內匯款申請書。
(十三)告訴人顏靜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存摺影本。
(十四)告訴人曾信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十五)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詐欺犯罪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鐘兒揚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8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苗原金檢字第15號(捷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件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鐘兒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捷股)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兒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予某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人頭帳戶。
嗣該集團某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曜全,致張曜全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張曜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曜全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訊軟體、匯款憑證及報案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鐘兒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鐘兒揚前因本案帳戶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8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苗原金檢字第15號(捷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