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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祥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嘉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部分:⒈時間: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14分許。
⒉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⒊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電話000-000000號報案,謊報有人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部分:⒈時間:112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
⒉地點: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⒊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號碼撥打1999專線報案,謊報自己在上開地點喝農藥自殺,經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後,未發現上開情事,消防局即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撥打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手機號碼,被移送人改稱係在苗栗縣○○○○○路00號百分百KTV之206號包廂內有人死亡。
。
㈢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部分:⒈時間: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14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移送書記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⒉苗栗縣○○市○○路00號前(移送書記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
⒊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撥打電話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及報案專線人員於通話時勸阻,被移送人仍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仍繼續撥打報案電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嘉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及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該法第85條第3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又同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分別於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一、㈠㈡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撥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電話及1999專線,謊稱有人交易毒品及自己喝農藥自殺之情事,惟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節,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又被移送人前已於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謊報有交易毒品及自殺之情事,因員警到場後均未發現被移送人所指之情事,經員警及報案專線人員於與被移送人通話時勸導勿再隨便報案,被移送人仍於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繼續撥打報案電話,可見被移送人無故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報案電話,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已堪認定。
基此,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情節,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要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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