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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南警偵字第112005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瓦斯填充罐及子彈各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G室陽台。
㈢行為:持空氣槍(即俗稱之BB槍)填裝瓦斯及子彈(即俗稱之BB彈),朝外(含附近之他人鴿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數次,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嗣經民眾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民眾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扣押物品照片及民眾錄影翻拍畫面各4張。
㈤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填充罐及子彈各1瓶。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本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95年2月出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移送人本件所為違反本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規定之事件或情形,核與本法第38條規定不符,自應依本法規定予以審究。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本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填裝瓦斯及子彈(即俗稱BB彈)朝外(含附近之他人鴿舍)發射數次,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裁量其年紀尚輕,且所為並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爰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逕持空氣槍填裝瓦斯及子彈朝外發射數次,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填充罐及子彈各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將之沒入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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