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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台
邱子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應更正為「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協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編號5待證事實欄「瘀青2X3公」應更正為「瘀青2X3公分」。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83至8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4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互為傷害行為致被告乙○○受有左頸部淤紅、左腹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勢,被告甲○○受有兩側顴骨部位挫傷腫痛瘀青4X5公分、右下巴下面瘀青2X3公分之傷勢,被告乙○○並無端毀損被告甲○○之物,侵害被告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僅承認毀損犯行、偵訊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之態度,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甲○○所持犯本案傷害犯行之棍子,未經扣案,且被告甲○○供述係於被告乙○○家門口隨手撿拾,現在不知位於何處(偵卷第40至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棍子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素來相處不睦,渠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旁巷弄內因故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以安全帽丟擲甲○○,甲○○則持路旁棍子毆打乙○○,其後2人互相扭打,致乙○○受有左頸部淤紅、左腹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兩側顴骨部位挫傷腫痛瘀青4×5公分、右下巴下面瘀青2×3公之傷害。
其後因2人之親屬到場勸阻,2人始分別離開。
二、乙○○離開2人扭打地點後,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至甲○○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以徒手敲破甲○○住處窗戶玻璃,致該扇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打被告甲○○,及打破被告甲○○住處倉庫玻璃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甲○○以棍子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持棍子與被告乙○○打起來之事實。
3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配偶陳郁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持長條狀物品揮打被告乙○○,其後被告2人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4 被告2人扭打照片 證明被告甲○○有持長條狀物品,且被告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1、證明被告乙○○受有左頸部淤紅、左腹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受有兩側顴骨部位挫傷腫痛瘀青4×5公分、右下巴下面瘀青2×3公之傷害之事實。
6 玻璃破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住處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甲○○雖互控對方另涉恐嚇罪嫌,惟此等部分均無其他證據可佐,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恐嚇為危險犯,應為前揭傷害、毀損行為所吸收,而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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