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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噴漆在告訴人林怡彤之小客車板金上塗寫「幹」、「Fuck」等字,砸毀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之數行為,為基於同一攻擊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中,實行上開諸舉,且各該犯罪行為相互交錯而有局部重疊,與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應認係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被告之妹妹即告訴人林怡彤、鄭又寧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恐嚇、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怡彤、鄭又寧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使告訴人林怡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與告訴人鄭又寧達成和解(見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然尚未對告訴人林怡彤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怡彤具狀表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各罪之罪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另毀損鄭又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鄭又寧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所涉恐嚇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回告訴,一併敘明),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毀損部分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㈡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與林怡彤及鄭又寧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緯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怡彤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家前,以紅色噴漆在林怡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上塗寫「幹」、「FUCK」等字樣,並持鐵鎚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及大燈,使林怡彤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彤,並以此方式貶損林怡彤之名譽,同時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怡彤,使林怡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家緯復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騎乘上開車輛至鄭又寧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前,持不詳物體毀損鄭又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又寧。
林家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傳送簡訊「我警告你,不要跟我硬碰硬,我絕對比你更狠」等語予鄭又寧,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鄭又寧,使鄭又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怡彤、鄭又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車輛,並傳送簡訊予鄭又寧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彤、鄭又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簡訊及臉書貼文截圖、台洋汽車百貨修理廠車損估價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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