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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國道1號泰安休息站內,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車輛),以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英文字母「F」及數字「8」上之方式,而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BEU-1095」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陳揚捷於112年6月22日6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義民街口,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立德里5鄰公園路10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國道1號泰安休息站內,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英文字母「F」及數字「8」上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BEU-1095」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同一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行為而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1068號案件(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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