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0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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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紳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5列「店長傅璟」應更正為「店長傅璟彥」;

附表編號4時間欄「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應補充為「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13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吳易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來源靠殘障津貼,每月約新臺幣4千多元之經濟狀況,於本院聯絡時自承目前居住於橋下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九福鳳梨酥、金安記五香牛肉乾,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 吳易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福鳳梨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 吳易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福鳳梨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吳易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福鳳梨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13分許 吳易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福鳳梨酥壹包、金安記五香牛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吳易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美廉社苗栗府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入衣物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店長傅璟盤點商品發現缺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陳思穎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由陳思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員資料、商品明細、交易明細表、商品位置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九福鳳梨酥1包 53元 2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 九福鳳梨酥1包 53元 3 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九福鳳梨酥1包 53元 4 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 九福鳳梨酥1包、金安記五香牛肉乾1包 116元 合計 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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