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4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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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銘松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吳佳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第52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工具自備鑰匙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以自身攜帶之鑰匙啟動吳佳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內。
嗣吳佳璇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銘松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696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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