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4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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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768號」,應更正為「471號」;

同欄一第7行所載「17日」,應更正為「12日」;

同欄一、㈠第4行所載「嗣經警通知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到場」,應更正為「因另案(竊盜、妨害公務)為警逮捕,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

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志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2次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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