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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護唇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6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吳蕙如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吳蕙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蕙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宏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完護唇膏就放回去,小孩在鬧,伊就到櫃檯結帳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如指訴甚詳,並有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光碟1片、電腦晝面商品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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