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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5分許」更正為「3時55分許至4時23分許間」、附表一編號10「車牌號碼」欄所載「NGB-8186」更正為「NBG-8186」、「失竊物品」欄所載「後視鏡1副」更正為「後視鏡1支」及附表二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蘇瑞瑜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使用,欲竊取後變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9頁);
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郭慧英、被害人賴宴秋、張柏霖、李國瑞、范秀莉、賴淑芳、林芷琪、徐瑞圓、李芯卉、邱如珍、王錫晟、江麗珠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11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1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55分許至4時23分許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49、103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後視鏡1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麗珠,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蘇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蘇瑞瑜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院前,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自蘇瑞瑜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郭慧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害人賴宴秋、李國瑞、王錫晟固陳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失竊,然該等物品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難以清晰看出被告實際上下手行竊之車輛車牌號碼、所竊得之物為何,尚難排除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被告竊取之可能性,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
惟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或 使用人 失竊物品 1 MXW-2531 賴宴秋 後視鏡、機車坐墊、機車腳踏墊各1個 2 NGH-0817 張柏霖 後視鏡1副、手機架1個 3 NPX-9263 李國瑞 後視鏡1副、手機架1個、腳踏墊1個 4 NMM-9332 范秀莉 後視鏡1副 5 362-NKR 賴淑芳 後視鏡1副 6 MPU-2666 林芷琪 後視鏡1副、安全帽1個 7 AEQ-8195 徐瑞圓 後視鏡1副 8 516-TDB 李芯卉 後視鏡1副、安全帽1個 9 MLM-3896 郭慧英 後視鏡1副、椅墊1個、安全帽1頂 10 NGB-8186 邱如珍 後視鏡1副 11 702-TBW 王錫晟 手機架1個 12 NMM-6862 江麗珠 後視鏡1副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或 使用人 失竊物品 1 MXW-2531 賴宴秋 安全帽1個 2 NPX-9263 李國瑞 行車紀錄器1個 3 702-TBW 王錫晟 後視鏡1副、安全帽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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