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15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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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生牛奶冰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文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

被告與告訴人古佳恩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2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元、25元】);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本案被告2次犯竊盜罪所得花生牛奶1罐、花生牛奶冰棒1枝,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古佳恩所管領之「花生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隨即於店內食用,食用完畢後隨即於16時9分離開該門市。
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又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店長古佳恩所管領之「花生牛奶」冰棒1枝(價值25元),得手後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古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勲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牛奶1罐及花生牛奶冰棒1枝,均為犯罪所 得,惟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無法返還告訴人古佳恩
,亦無 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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