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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陳進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簡維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鑰匙3把、鑰匙圈吊飾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維慶所有,插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3支、鑰匙圈吊飾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99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簡維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維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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