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1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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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吐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何雪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8677號卷第12頁);

被告3次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蘇娟玉、程耀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39元);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蘇娟玉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蘇娟玉完畢(見偵字第8675號卷第25頁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尚未與告訴人程耀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吐司1條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程耀,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娟玉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蘇娟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 告 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在蘇娟玉擔任區域督導之苗栗縣○○市○○路000號營養銀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化妝水1瓶(已賠償)得手。
㈡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竊取價值1,200元之CC霜1瓶(已賠償)得手。
㈢於112年6月3日16時1分許,在程耀擔任經理之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價值39元之吐司1條得手。
二、案經蘇娟玉、程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娟玉、程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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