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列關於
-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犯行
-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 六、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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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奐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列關於「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上開違反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第7列關於「3隻黑貴賓和2隻紅貴賓」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隻黑貴賓和兩隻紅貴賓」、第9至10列關於「再以截圖方式傳送予甲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將上開貼圖內容截圖後,再LINE通訊軟體傳送截圖予甲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同日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甲女、於臉書上張貼貼文之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行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多次對甲女為跟蹤、騷擾或恐嚇等行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5月內先後犯下本案4次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代號BH000-K112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3號通常保護令及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域場附近,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命甲女脫去上衣後,將甲女之上衣丟棄在沙灘上之某處,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甲○○於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一路智慧園區之某工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與甲女拉扯並撕破甲女之上衣及內衣,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甲○○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反覆致電甲女,並於111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以LINE傳送甲○○自殘之相片予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甲○○於111年12月27日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所以你覺得現在不讀不回,那你就等著回的時候遺憾一輩子,讓兩家都沒有辦法過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甲○○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在臉書上編輯貼文指稱:個位檳榔攤和福利社的老板老板娘要注意此人有老公的更要小心她蠻會勾影的也很會講的頭頭是道讓人可憐更利害的是還會利用人和做漂亮的帳讓前顧主福利色兩家被她薛了不少屁股拍拍就走人用證有據覺不亂說外號叫(詳卷)全名甲女帶了3隻黑貴賓和2隻紅貴賓開(詳卷)喜歡話術騙人利用人遇到的情三思檳榔攤別讓她曖昧暈了老闆們奉勸各位檳榔攤的老闆也好和服利色的老闆也好等語,並張貼甲女之相片,再以截圖方式傳送予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臉書及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Messenger、LINE、電話通話紀錄截圖、LINE語音檔譯文、臉書貼文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3號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㈢、㈤,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犯罪事實㈢至㈤,被告各以一行為違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事實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有扯破衣物並持利器揚言殺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被告111年12月27日臉書貼文涉嫌誹謗等情,然從截圖尚無法看出該貼文之分享權限,尚難證明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如前揭部分構成犯罪,因各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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