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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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仕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陳國寧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有精神疾病(躁鬱症、焦慮、失眠)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國寧停放於上開地點工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因當場遭陳國寧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9時許,自張仕勳處扣得65元(業已發還陳國寧)。
二、案經陳國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65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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