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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宏隆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木製梯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時39分」,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
同欄一第4行所載「圍牆」,應更正為「屬安全設備之圍牆」;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余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頁),可知該圍牆性質上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圍牆而進入,應係踰越安全設備。
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並持以剪斷扣案之電纜線,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梁興燕領回(見偵卷第54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電纜剪、木製梯各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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