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27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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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苔肉鬆麵包壹個、統一陽光低糖豆漿壹罐及原萃日式綠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本案接連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統一陽光低糖豆漿1罐及原萃日式綠茶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24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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