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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明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損毀紙鈔貳張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毀損」、第6行「燒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6行「燒毀」、均更正為「損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漢明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損毀2張紙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好,即以損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與本案損毀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及100元紙幣1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漢明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因酒後心情不佳,與家人發生爭吵,經警員到場處理,劉漢明竟基於毀損紙幣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燃燒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編號TZ124064GL)、100元紙鈔1張(編號KZ719353JT),致不堪行使。
經警現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燒毀之紙鈔2張、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照片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及上開燒毀之紙鈔2張、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
扣案之上述燒毀之紙鈔2張,請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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