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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1908、7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855、1908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㈠附件一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至53分許期間」、「111年10月11日18時26分至27分許期間」。
㈡附件一、二均增列「被告李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124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4臺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得,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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