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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AXM-2688號」更正為「BPU-1035號」(見偵卷第12、14頁反面),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22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陳紫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兔子2隻均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已高於告訴人當時所購買之費用,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紫涵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08號住處,徒手竊取陳紫涵飼養之兔子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
二、案經陳紫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紫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兔子2隻,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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