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3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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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第3行「不詳地點」更正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疑義,竟為本件犯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技術士證,從事正當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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