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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棟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偵查中」更正為「偵訊時」、第2行「警詢中」更正為「警詢、偵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本於單一探求配偶是否在該處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3次侵入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卓正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尋合法、理性之方式探求其所懷疑之事情,竟以本案方式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誠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絡未果(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同日凌晨4時及同日凌晨6時許,在卓正祥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前,徒手攀爬鐵門進入附連圍繞於上開住宅之庭院逗留。
二、案經卓正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正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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