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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9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起」;
同欄一第3行所載「媒介並容留」,應更正為「接續媒介並容留」;
同欄一第6行所載「甲○○分得200元」,應更正為「甲○○分得200元,共取得1萬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甲○○及證人SISURIYAMAT KETSARIN(下稱A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與A女在本案查獲處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且向A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容留同一女子即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12年9月4日入境就開始接客,從事性交易次數約70次左右,就是被告負責在房間外面與客人接洽,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拿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A女是112年9月4、5日才來,性交易每次1200元,A女拿1000元,我抽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4000元(200元×70次=1萬4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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