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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嗣因車禍在休養而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已未聯絡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精神方面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90、8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卷第8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未經楊弘仁同意,無故進入楊弘仁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嗣為楊弘仁當場發覺,因而報警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楊弘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楊弘仁之住處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在告訴人住處內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即新臺幣1200元等情。
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且當場並未在被告身上尋得財物,此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觀之監視器影像,亦僅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廟旁出現,並無攝得被告竊盜之影像,是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侵入住宅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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