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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冥紙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係可供一般人祭拜、普渡時,用以焚燒祭祀所使用。
惟因社會價值觀演進,伴隨新聞媒體之報載、戲劇呈現等,人民遇有糾紛,而以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
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王承鈞(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僅因與告訴人鄭秀真(下稱告訴人)之子陳勇邑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至告訴人住處前拋撒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冥紙1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86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
被 告 王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鈞因不滿陳勇邑積欠債務不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之陳勇邑與其母鄭秀真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前電線杆上張貼「陳勇邑 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討債照片1張,並在陳勇
邑住處前撒冥紙恐嚇,致使鄭秀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鄭秀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蕭皓元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即至告訴人住處撒冥紙,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與死亡、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心生畏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8、16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案例及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被告確實有借貸款項予陳勇邑,陳勇邑亦自承其尚未歸還部分債務,被告主觀目的仍係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欲陳勇邑清償其借款債務,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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