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0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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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CO2氣瓶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二、爰審酌被告王益丞(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王國治(下稱告訴人)手部及腹部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於民國113年3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賠償金,然被告表示因手部手術恢復情形尚無法確定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7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系統配管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氣瓶4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卷一第149、4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
被 告 王益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丞因與王國治素有糾紛,王益丞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內,持空氣槍朝王國治手部及腹部射擊,致王國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詹澔鍵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祐醫院診斷証明書、阿偉溥子F對話紀錄各1份、空氣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指摘被告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亦即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被害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係以被告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其心生畏懼,然上開行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傳遞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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