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3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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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澧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澧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澧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空氣槍對空鳴槍2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覺得本案飲料店品質把關有問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

持空氣槍對空鳴槍2次以恐嚇告訴人吳苙綺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楊澧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澧填於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前,因不滿該飲料店之品質下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對空鳴槍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本案飲料店之負責人吳苙綺,致吳苙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苙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澧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苙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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