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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112年4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及同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第7列「白癡」應予刪除(按: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視窗中所發布)。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又按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網路遊戲可以透過隨機選取聚集不同地區、互不相識之玩家共同參與遊戲,是所謂網路虛擬世界應非虛幻世界,實已係真實世界之延伸,極端延伸了個人在如此的新社會領域中扮演新角色之可能性,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與他人之網路化身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
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穎旭(下稱告訴人)參與網路遊戲「聖鬥士星矢:正義傳說」,並透過暱稱「楠梓張孝全」經營角色,與其他玩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或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足認該暱稱於此網路遊戲之特定社會領域中已建立專屬之人際關係與聲譽評價。
另被告林建誠(下稱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視窗中,以其使用之遊戲角色「肥貓好乖」對告訴人在該網路遊戲所經營使用之遊戲角色「楠梓張孝全 」發布「低能」、「楠梓智障兒別丟楠梓臉」、「哈哈報你媽啦低能」等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辱罵表示之言詞,自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並貶抑其人格尊嚴。
㈢被告先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視窗中發布「低能」、「楠梓智障兒別丟楠梓臉」、「哈哈報你媽啦低能」等文字,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共同參與網路遊戲發生紛爭,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112年度簡附民字208號卷第7頁),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電話詢問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李穎旭均為網路遊戲「聖鬥士星矢:正義傳說」之玩家。
林建誠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及同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沙埔14之3號住處,以遊戲角色「肥貓好乖」登入上開遊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視窗中,以其使用之遊戲角色「肥貓好乖」對李穎旭使用之遊戲角色「楠梓張孝全」發布:「低能」、「白癡」、「楠梓智障兒別丟楠梓臉」、「哈哈報你媽啦低能」等言語,足以貶損李穎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穎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世界頻道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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