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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未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藍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2年9月4日下午時間,步行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尚順育樂世界廣場」逛街,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該處附設停車場之際,瞥見少年黃○○(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藍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為圖代步使用,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嗣因少年黃○○於同日22時45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幾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並循線追索後,於112年9月9日15時50分許,在頭份市中正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偶遇甲○○,憶及與先前竊取系爭自行車之男子身形特徵相符,乃趨前質問後,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便供承出上情,並經帶同警員至上開住處後,因而扣得甲○○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少年黃○○具領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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