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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之「周嘉瑋」應更正為「周嘉璋」),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林修玄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黃智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麟因故與林修玄有口角衝突,竟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工廠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六角扳手毆打林修玄頭部一下,致林修玄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耳耳膜破孔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修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周嘉瑋、王顥頷、林輝山於警詢中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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