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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偉宏(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朱子涵(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持棒球棍擊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31、43、4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鋁製棒球棍,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鋁製棒球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宏與朱子涵、朱子涵之父朱萬得(前開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朱子涵因此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偉宏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家前,欲與趙偉宏理論。
詎趙偉宏見朱子涵孤身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持鋁製棒球棍毆打朱子涵,致朱子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其後趙偉宏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棒球棍擊打朱子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後照鏡彎折、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朱子涵因此欲持手機報警,趙偉宏為阻止朱子涵向外求助,竟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朱子涵之手機並摔擲於地,致上開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子涵。
二、案經朱子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以鋁棒擊打告訴人之機車,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於地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證明該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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